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75,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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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江建宏
被 告 游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路口等待紅燈,於號誌甫轉成綠燈正欲起步時,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致原告因此支出6萬元,且系爭車輛亦受有2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太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扣除待料之時間,另原告承租車輛代步之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蘭揚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6月23日警礁交字第1060012991號函覆本院處理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應否予以准許,分別論列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14,732元(其中零件為60,750元、鈑金費用為34,715元、烤漆費用為19,267元)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25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9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則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零件更換,既以新零件之費用計算之,則該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12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6,075元(計算式:60,750元×1/10=6,075元)為正當,加計鈑金費用34,715元及烤漆費用19,267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60,057元(計算式為:6,075元+34,715元+19,267元=60,057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代步費用部分: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均無車可用,其因此需承租車輛代步共支出6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收據、蘭揚汽車G02宜蘭服務廠工作傳票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原告既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承租車輛代步之金額太高云云,然觀以原告每日承租車輛之費用為2,5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要難認有過高之情,且被告就其所辯,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7萬元乙節,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18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75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前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易價值損害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60,057元、代步費用6萬元及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合計為190,057元。

(三)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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