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9,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9號
原 告 賴秋華
訴訟代理人 賴信政
被 告 簡綉今
簡美玉
簡美惠
郭簡阿淑
簡文欽
簡凱玲
簡淑貞
簡志明
簡志宏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杏
被 告 簡文龍
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文龍及簡聖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簡文豊於民國8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簡文豊於93年11月12日死亡,尚欠系爭借款未還,而被告等均為簡文豊之繼承人,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簡文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屢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文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杏、簡綉今、簡美玉、簡美惠、郭簡阿淑、簡文欽、簡淑貞、簡凱玲、簡志明及簡志宏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收款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且設定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

縱收款證明書為真正,系爭借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文龍及簡聖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簡文豊曾於8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款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二)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簡文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依該收款證明書所載,其上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堪認系爭借款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之系爭借款償還請求權,自其間借款日83年11月23日翌日起,原告即得隨時行使請求債務人即簡文豊清償借款。

準此,原告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應計至98年11月23日止時效即屬完成消滅,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此後之借款償還請求,債務人簡文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既係債務人簡文豊之繼承人,承受系爭借款債務,自亦得對原告抗辯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從而,本件原告系爭借款償還請求權利已因時效經過而完成,復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本件依借款關係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簡文龍及簡聖哲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且被告簡杏等所為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其所受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簡杏等所為時效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4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31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退還其所交付之文件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羅票字第2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12月31日宜院瑞民執94執壬字第5977號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然細觀原告提出前揭裁定及通知可知,上開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羅票字第247號本票裁定,且觀以該執行案件之案由亦載明此為「給付票款」,則上開程序均係針對票據債權,而非系爭借款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等應於繼承簡文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