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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新竹郵局之送達地址,雖經投箱待領逾期而退回,然本院已於106年7月11日為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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