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勇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藍于茜
被 告 陳家琳
林桓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林桓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陳家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家琳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共同居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因104年11月間被告陳家琳與被告林桓羽交往,被告陳家琳乃向原告偽稱其無法與原告母親一同居住,且擬搬回臺北,嗣即離家出走。
然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陳家琳竟與被告林桓羽共同生活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號,平常出雙入對,被告2人業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陳家琳間婚姻關係下共同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並無在104年11月交往並同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琳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林桓羽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2人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證人即原告母親蔡楊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陳家琳於103年或104年結婚後即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嗣被告陳家琳於104年11月間搬離該處所,並向伊稱要搬回去,但沒有說要搬回去哪邊,伊也不知道被告陳家琳搬到哪裡去,伊在105年間有去打聽,所以會知道被告2人是頭城家商夜校的同班同學,伊知道被告林桓羽住在宜蘭縣○○鄉○○路0號,是因為伊下班曾看到被告林桓羽有騎機車載被告陳家琳,伊是特地去離宜蘭縣○○鄉○○路0號約50公尺處的麥當勞等,才看到被告2人,伊當時停在麥當勞附近,怕被被告2人發現,伊只有看到被告2人一起走到礁溪鄉和平路2號門口,看到被告2人要開門進去,後來伊就走了,另外有看過2次被告林桓羽載被告陳家琳在路上,伊看被告2人進進出出,覺得他們應該是有住在一起,但伊沒看過被告2人有什麼特殊的親密行為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然證人蔡楊月卿與原告為骨肉至親,其立場本難期客觀,意見偏頗之可能性甚高,尚不足僅憑此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縱認證人蔡楊月卿所述實在,而認被告2人曾一同騎乘機車或一同進入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等情為實在,然同學間以機車相互搭載,本為事理之常,至被告2人一同進入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後,渠等究何時離開、所為何事,亦屬不明,尚無從判斷被告2人究有無同居該處。
準此,由上開被告2人間之互動狀況,自不足認定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能提出其他證據時,原告雖表示將提出被告2人出現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相關影像(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故未能到庭,是本院亦無從以上開證據方法調查原告所為之主張是否屬實,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從遽予採信。
(三)從而,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的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
本件原告所提事證,至多僅堪認定被告2人曾一同騎乘機車及一同進入宜蘭縣○○鄉○○路0號,惟無足證明渠等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陳家琳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