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202,2017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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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193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195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197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198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200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204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106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

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查原告雖於106年9月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之文書共15件,惟均未據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電子傳送文書之簽名或蓋章,原告迄未補正,依上述說明,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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