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208,201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文豪
被 告 呂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跟伊借錢去開檳榔攤,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原告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呂清安  │新臺幣25│TH0000000 │103.4.6 │103.4.6 │103.4.7   │
│        │萬元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