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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蘇仕萌
被 告 林廷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SOBANSKI SIMON(中文姓名甲○○)為英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宜蘭縣頭城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何佩蓉所有車牌號碼為3820-K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鎮○道○號29公里6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停等欲駛往高速公路時,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並往前推撞訴外人林美玲所駕駛之ANV-9958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因擔心被告不願賠償,並慮及經濟問題,不敢開車,晚上也睡不著,因而精神出現狀況。
又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法行駛,因此支出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50元,又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363,388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使用車輛,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因而需租車代步共計支出25,520元,另有62日則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支出31,000元。
另原告亦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9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5,120元及6萬元之精神損害。
因何佩蓉業已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6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不爭執,但伊認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高於車價,因此系爭車輛並無維修之價值,且原告請求租車及代步費用應以修車時間計算。
另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該醫療費用不高,縱原告有受傷,其傷勢亦相當輕微,況若原告沒有受傷,根本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且何佩蓉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表、現場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1.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5,850元乙節,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2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尚未修復,然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之合理修繕費用為385,572元(其中零件為194,072元、鈑金費用為123,500元、烤漆費用為68,000元)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2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4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則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零件更換,既以新零件之費用計算之,則該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5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9,407元(計算式:194,072元×1/10=19,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加計鈑金費用為123,500元及烤漆費用為68,0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210,907元(計算式為:19,407元+123,500元+68,000元=210,907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價值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
3.租車及代步費用部分: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於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共計24日均無車可用,其因此需承租車輛代步共支出25,52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為27日,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214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原告既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5,52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另原告雖主張其尚有62日需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單據以佐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擔心被告事後拒不處理,因此發生失眠情形,精神狀況出現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所稱應非屬於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直接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稽。
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製作警詢筆錄及因賠償事宜行調解程序而無法工作,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其因此無法工作,自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工作損失5,120元,尚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⑶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告並未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何;
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受遭被告侵害者均為財產權,非屬人格權之侵害,與首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稽。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為242,277元(計算式為:5,850+210,907+25,520=242,2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被告固另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之車價送請鑑定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鑑定機關需要車輛之里程、年份,並需看到實車才有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車價顯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息息相關,惟系爭車輛既尚未經修復,自無從以其尚受損之狀況,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實際車價之可能,是本件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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