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21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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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周京燕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個人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到院,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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