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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宋茂山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同居期間被告無安全感,經常為男女間之情事與原告爭吵,遂有歇斯底里或揚言自殺並威脅原告要同歸於盡,104年1月17日兩人復又爭執,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其有所保障,惟兩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日前因有三組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系爭本票影本前來催討,因不堪其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陸續向伊借很多錢,因為原告的銀行信用不好,所以伊都與原告以現金方式為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之前向伊借貸之款項。
且原告後來背叛伊與其他女子交往,該名女子毆打伊,將伊打成重傷,系爭本票也是要擔保該女子應該要賠償伊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票據之無因性,惟觀諸上開規定意旨,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倘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及98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兩造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既抗辯其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收受系爭本票,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一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兩造間之借款並沒有舉證,因為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自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亦係擔保原告友人毆打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知悉被告曾有在103年9月8日遭人毆打成傷一事,然毆打被告之人究為何人?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因傷受有若干損害?均無從由此知悉,尚難僅憑此即足證明原告係為擔保他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被告猶執此抗辯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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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宋茂山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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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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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17日│ 300萬元 │ CH85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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