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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濰晴
被 告 黃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街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及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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