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23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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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許麗雪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17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事二手家具買賣,以駕駛登記在「一元舊貨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到處估價並載送小型二手家具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8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羅東往礁溪方向(南往北),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路邊起駛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羅東方向(東往西)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礁溪往羅東方向(北往南)自右方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而與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6、8、9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4,200元之維修費用,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95元、中藥補品20,000元、營養食品5,547元、看護費用32,000元及交通費用1,0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87,525元及精神損害30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17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鈞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意見,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惟因其前已先行支付2,000元之醫療費用予原告,故該金額應予扣除。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非不能工作,且其餘之費用伊均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6、8、9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役30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3,095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另辯稱其前已先行支付2,000元之醫療費用予原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該2,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095元扣除該筆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095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中藥補品及營養食品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中藥服用,因而支出2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服用營養食品,因而支付5,547元,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對於其所受傷勢於接受陽明醫院之醫師治療外,另有使用前揭營養品之必要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開費用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理。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住院期間共8日及出院後10日均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6、8、9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8月17日住院治療,復於105年8月22日出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於住院期間及甫出院後10日,行動上確有不便之處,生活尚難自理,是原告請求共18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且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共計1,0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觀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5年8月17日住院治療,並於105年8月22日出院,嗣又分別於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23日及105年12月9日前往陽明醫院回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原告確有因此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傷害後,共有75日不能工作,且其每日薪資為1,167元云云,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經其回覆為:「病患許女士,於105.08.17至急診檢查出左側第6、8、9肋骨骨折,於105.8.17住院觀察至105.8.22出院。

由於肋骨骨折癒合須2個月左右,故須休養2個月的時間,此時間內不適合提重物,不適合過度活動」等語,有陽明醫院106年12月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12368號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至多有2個月即60日須休養而無法上班,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原告另有15日部分無法工作之情事。

再觀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則其每日薪資應為1,167元(計算式為35,000元÷30=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共60日不能工作,則其所受損失應為70,020元(計算式為1,067元×60=70,020元),至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機車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4,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該修繕費用4,20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6月起至105年8月17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20元為正當(計算式為4,200元×1/10=420元),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應為420元。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水餃店工作;

被告則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460,332元;

被告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筆及汽車2輛,財產所得共計11,217,910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585元(計算式:1,095元+32,000元+1,050元+70,020元+420元+6萬元=164,585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85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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