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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朱文瑞
被 告 劉謹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6時0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60巷旁,因佔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如惠所有,並由訴外人江俊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8,79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1,800元、零件費用為192,507元、烤漆費用為14,490元)。
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1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5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0,93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1,800元及烤漆費用為14,49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為77,22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507×0.369=71,0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507-71,035=121,472第2年折舊值 121,472×0.369=44,8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472-44,823=76,649第3年折舊值 76,649×0.369=28,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649-28,283=48,366第4年折舊值 48,366×0.369×(5/12)=7,4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366-7,436=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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