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25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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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元鎧
被 告 林穎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45人,約定標會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共計參加2會。

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詎至106年4、5月間,被告竟宣告倒會,依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848,000元,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8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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