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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游秀婷
被 告 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游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5日。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二人前因細故而互生嫌隙。
被告於106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278巷口與原告相遇,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對原告以台語「不正經女人」、「養妳這個女兒沒有用」、「內城最ㄨㄟˋㄙㄨㄟˇ(污穢之意)就是妳」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其口出穢言辱罵之妨害名譽事實,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家管,無收入,3名小孩均未成年,其中2名小孩由其單獨撫養;
被告為國小畢業,家管,已婚且無收入,3名小孩均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元應屬適當。
至被告辯稱沒有錢賠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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