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陳璽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陳璽文所簽發,並由被告陳正光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陳正光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且伊確實有
- (二)被告陳璽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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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9號
原 告 賴文和
被 告 陳璽文
陳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原告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璽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陳璽文所簽發,並由被告陳正光所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因被告二人僅曾清償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正光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且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90幾萬元,且借款尚未清償。
但因訴外人蔡沛然前已持系爭支票向伊聲請支付命令,伊認為本件原告是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璽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且為被告陳正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陳璽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陳正光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足參。
本件被告陳正光固抗辯蔡沛然前已持系爭支票向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故原告本件之起訴係重複請求云云。
然查,蔡沛然曾於105年8月30日分別持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各1紙,向本院對被告二人聲請105年度司促字第3508號支付命令及對被告陳璽文聲請105年度司促字3510號支付命令,且均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蔡沛然向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據與本件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種類並不相同,金額亦屬有異,且二者之當事人即請求權人亦不相同,足見前開二支付命令與本件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前開二支付命令縱已確定,因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陳正光此部分所辯,即難謂可取。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被告二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且被告陳正光亦不否認尚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則被告二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備考 │
├──┼─────┼─────┼─────┼─────┼──────┤
│ 1 │10萬元 │105.06.01 │105.11.03 │AE0000000 │被告二人已清│
│ │ │ │ │ │償6萬元,僅 │
│ │ │ │ │ │餘4萬元未清 │
│ │ │ │ │ │償。 │
├──┼─────┼─────┼─────┼─────┼──────┤
│ 2 │315,000元 │ 同上 │ 同上 │AE0000000 │ │
│ │ │ │ │ │ │
├──┼─────┼─────┼─────┼─────┼──────┤
│ 3 │20萬元 │105.07.15 │ 同上 │AE0000000 │ │
├──┼─────┼─────┼─────┼─────┼──────┤
│ 4 │229,000元 │ 同上 │ 同上 │HA0000000 │ │
├──┼─────┼─────┼─────┼─────┼──────┤
│ 5 │40萬元 │ 同上 │ 同上 │AE0000000 │ │
├──┼─────┼─────┼─────┼─────┼──────┤
│ 6 │40萬元 │ 同上 │ 同上 │AE0000000 │ │
├──┼─────┼─────┼─────┼─────┼──────┤
│ 7 │14萬元 │105.07.25 │ 同上 │HA0000000 │ │
├──┼─────┼─────┼─────┼─────┼──────┤
│ 8 │20萬元 │105.09.30 │105.10.31 │HA0000000 │ │
└──┴─────┴─────┴─────┴─────┴──────┘
附表二: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
├─────┼────┼────┼─────┼───┼────┤
│104.08.27 │CH472302│陳正光 │100萬元 │未記載│免除作成│
│ │ │陳璽文 │ │ │拒絕證書│
└─────┴────┴────┴─────┴───┴────┘
附表三: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
├─────┼────┼────┼─────┼───┼────┤
│105.02.23 │CH469242│陳璽文 │17萬元 │未記載│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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