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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簡宇婕
被 告 林長志
訴訟代理人 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10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2,90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款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如數給付工程款。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00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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