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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吳柏榕
吳柏順
吳禎祥
吳美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廖長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連芳
被 告 林木山
朱登灶
訴訟代理人 朱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六年字第○○二四二四號收件,所設定以廖王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八年字第○○○一○八號收件,所設定以廖王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水枝於民國56年間提供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供擔保,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56年字第002424號收件,設定訴外人廖王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58年間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58年字第000108號收件,設定廖王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又因廖王於82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長貴、林木山、朱登灶,自應先訴請廖王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長貴、林木山、朱登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為56年7月16日及58年3月22日,廖王對吳水枝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時效消滅後亦已經過5年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長貴、林木山、朱登灶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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