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3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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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31號
原 告 馮世平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陳馮美穗
馮文欣
顏中星
鍾錚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一二零點二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土地(面積一二零點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馮文欣單獨取得;

編號C土地(面積二四零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馮美穗單獨取得;

編號D土地(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顏中星單獨取得;

編號E土地(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鍾崢榮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現今若未進行系爭土地分割,假以時日則共有人愈多,對於如何分割乙事之意見將紛沓而至,共有人間之事實上與法律上關係將更為複雜化,簡化土地利用之目的亦將窒礙難行。

又原告無從得知其餘共有人之聯絡方式,從而系爭土地現實上難以進行協議分割,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錚榮則以: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馮文新、陳馮美穗三人所分得之各筆土地,最大寬度僅約1.6公尺至2.3公尺,長邊為短邊之85倍至59倍,過於狹長,被告顏中星及鍾錚榮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最大寬度亦僅約7.38公尺,已不符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坵塊土地之短邊10公尺規定,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成細長之長條狀態,連耕耘機耕種及採收之進出通行均有困難,欲由共有人作為日後耕種,恐亦有其困難之處,遑論單獨有效利用,自屬不易。

是如以原物分割,實難以獨立切割運用,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又採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並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系爭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對兩造並無不利。

另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之共有人有3人,即訴外人黃林慧、馮林淑及顏朝宗各持有3分之1,嗣黃林慧之應有部分因其死亡而由訴外人黃智雄繼承後出售予被告鍾錚榮;

馮林淑之應有部分則因其死亡而由訴外人馮欣伯及被告陳馮美穗各繼承6分之1,嗣馮欣伯死亡後,其6分之1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馮文欣及原告各繼承12分之1,故原告及被告馮文欣、陳馮美穗分割比數,因繼承馮林淑3分之1部分,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成3筆;

被告顏中星及鍾錚榮則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若鈞院認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應以附圖之被告方案,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2.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馮美穗、馮文欣及顏中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馮文欣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被告陳馮美穗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顏中星、鍾錚榮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3,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未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參照)。

(二)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由,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則屬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即兩造之人數。

再者,系爭土地之東方現有設於同段75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且系爭土地現為農田,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如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均得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俾利日後兩造得單獨使用收益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原告對被告之分割方案亦不爭執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120.2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0.25平方公尺)歸被告馮文欣所有;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40.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馮美穗所有;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81平方公尺)歸被告顏中星所有;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481平方公尺)歸被告鍾崢榮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馮世平    │    1/12      │
├───┼──────┼───────┤
│  2   │  馮文欣    │    1/12      │
├───┼──────┼───────┤
│  3   │ 陳馮美穗   │    1/6       │
├───┼──────┼───────┤
│  4   │  顏中星    │    1/3       │
├───┼──────┼───────┤
│  5   │  鍾崢榮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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