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3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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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37號
原 告 盧林生金
訴訟代理人 盧燿煌
被 告 陳智聖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由南往北行駛,該路段路面畫有機車專用道線內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直線,車輛行駛稀少,又有足夠空間,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不慎劇烈撞擊原告騎乘所騎乘且為訴外人盧東政所有之928-DAN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內外踝踝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0,491元、交通費20,5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71元、看護費用291,000元(含出院第一個月看護費57,000元及出院後專人照顧6個月2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損害,因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之理賠共計63,047元,扣除該金額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3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由南往北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往宜蘭市方向騎乘,時速約40公里,被告行駛至員山鄉員山路1段559巷口時,原告竟騎乘系爭機車由巷口突然從被告前方約4公尺處快速竄出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方向後右轉宜蘭市,被告見狀雖立即煞車,但是事出突然,為時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之受傷,而被告亦受有臉擦傷、肩部挫傷、膝蓋挫傷擦傷,經進一步檢查上開傷勢之外,右肩前上臂及右手肘手腕多處挫傷、右髖及右大小腿外側右外踝第2、3趾挫傷、薦椎及右下背挫傷、右眼損傷視力嚴重減退視力模糊不清。

因原告本應暫停禮讓被告騎乘知直行機車先行通過,原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致被告來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被告並無肇責。

又被告對於原告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但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及104年6月23日在仁濟中醫聯合和診所(下稱仁濟診所)自費購買之龜鹿二仙膠、萬靈膏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於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亦不爭執,惟認除此外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190元及交通費45,000元,復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踝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為:「一、盧林生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智聖駕駛普通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回覆以「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研判,雙方係於接近無號誌路口發生碰撞,爰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7頁),足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確均有過失。

至原告雖另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然原告對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是就被告騎乘機車而致原告受損部分,應認被告應就該部分車禍之發生負次要之肇事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為30,491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於陽明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蘭陽仁愛醫院就醫所支出之10,551元,及在仁濟診所就診所支出之13,040元(扣除下述之龜鹿二仙膠、萬靈膏費用),核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及就診科別,堪認此應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金額共計23,591元),自應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於104年5月19日及104年6月23日在仁濟診所自費購買龜鹿二仙膠、萬靈膏共計6,8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有何購買該藥品之必要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刪除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購買龜鹿二仙膠、萬靈膏之主張,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前往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共計20,585元,並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三)車輛修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需支出費用修復2,971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盧東政,而非原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出費用修復,然受有此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權利人即盧東政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5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然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外,尚需再6個月由專人照顧,而支出234,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就原告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情,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後,該院函覆稱:「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全日照顧二星期。

半日照顧二星期」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1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3463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原告於出院後至多僅有一個月需專人照顧,此外即無再由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另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43,000元,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內外踝踝骨骨折之傷害,足認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損害,茲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為國貿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並無房屋或土地,10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5,760,000元,是其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有13,290元之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23,591元、交通費用20,585元、看護費用5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181,176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5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右轉彎,與左側駛來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原告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右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

是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2,470元(計算式:181,176元×40%=7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63,047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既已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即無庸再重複扣除前開保險金63,047元,附此敘明。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支出醫療費用76,190元及交通費45,000元,復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爰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並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在卷可證,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臉擦傷、肩部挫傷、膝蓋挫傷擦傷,及右肩前上臂及右手肘手腕多處挫傷、右髖及右大小腿外側右外踝第2、3起趾挫傷、薦椎及右下背挫傷、右眼損傷視力嚴重減退視力模糊不清之傷害,並因此支出76,190元等情,業據提出陽明醫院、林鴻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22至124頁),惟原告則稱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4年3月31日發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先於104年3月31日即事發當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嗣又於104年4月2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其斯時所受之傷害為臉擦傷、肩部挫傷、膝蓋挫傷擦傷,至原告於林鴻飛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為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其所受之傷害則為右肩前上臂及右手肘手腕多處挫傷、右髖及右大小腿外側右外踝第2、3趾挫傷、薦椎及右下背挫傷、右眼損傷視力嚴重減退視力模糊不清。

互核陽明醫院及林鴻飛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對於被告所受傷害之診斷雖非全然一致,然對於被告身體受傷之部位判斷,則大略相同,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4年4月6日起亦有連續前往林鴻飛診所進行診治之情事,堪認被告因傷於陽明醫院及林鴻飛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即無足採。

而觀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日於陽明醫院就醫所支出之665元、580元,參以被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就診科別,堪認此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

至被告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於林鴻飛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5,610元中,其雖有在104年4月6日、104年5月2日、104年6月1日、104年7月3日及104年8月1日分別各支付7,500元自費購買內服藥,另於104年10月17日亦支付1,200元自費購買內服藥,然被告自費購買之藥品究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36,910元,另加計被告於陽明醫院就診而支出之1,245元後,共計為38,155元,是被告以38,155元之醫療費用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二)交通費部分:被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自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共計支出交通費4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依該計程車收據所示,被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均為其前往林鴻飛中醫診所診治之日期,參以被告所受傷勢為臉擦傷、肩部挫傷、膝蓋挫傷擦傷,及右肩前上臂及右手肘手腕多處挫傷、右髖及右大小腿外側右外踝第2、3起趾挫傷、薦椎及右下背挫傷、右眼損傷視力嚴重減退視力模糊不清等傷害,顯然被告於復原過程中確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支出前揭計程車費用共計45,000元,當屬合理必要。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擦傷、肩部挫傷、膝蓋挫傷擦傷,及右肩前上臂及右手肘手腕多處挫傷、右髖及右大小腿外側右外踝第2、3趾挫傷、薦椎及右下背挫傷、右眼損傷視力嚴重減退視力模糊不清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損害,茲審酌被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有13,290元之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原告為初中畢業,為國貿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並無房屋或土地,10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5,760,000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所受之傷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所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38,155元、交通費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103,155元。

八、又查,被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31,020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理賠金額應由被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於本件醫療費用中,業已先行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31,020元,是被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135元。

則被告得抵銷之費用既為72,135元,因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6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得主張原告賠償金額為43,281元(計算式:72,135元×60%=43,281元)。

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72,470元,互相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189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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