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38,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清年
訴訟代理人 吳清榮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原名台灣省糧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斌
訴訟代理人 羅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一年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字號為第○○○六八○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51年2月23日曾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字號第0006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該債務業已清償,且時效業已經過20年,爰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被繼承人前於51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字號第0006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8,000元,於51年2月23日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54年1月20日起算,該項債權請求權已於69年1月2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均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因被告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因被告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而消滅,且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