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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潘秀雲
被 告 洪威揚(原名洪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13元,及其中78,368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尚積欠原告103,21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為下列陳述:被告年事已高,謀職不易,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現有困難無法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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