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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馬韻婷
被 告 王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38分前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
嗣於同日14時38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為訴外人莊婷伃所有且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再追撞在前由訴外人闕士恩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1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鈞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且莊婷伃已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6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350元(均為零件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46元、看護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診斷證明書佐證(見附民卷第5頁及第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46元、看護費用8,000元,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58,3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莊婷伃業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參以系爭車輛係84年8月出廠,亦有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宜蘭分局刑案移送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16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且觀以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此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5,835元(計算式:58,350×0.1=5,83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5,83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於交通部觀光局擔任高級稽查員,每月平均月收入39,72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收入為26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部、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46元、看護費8,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35,181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1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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