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49,2017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49號
原 告 潘咏敏
被 告 吳志傑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幼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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