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5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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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52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吳育姬
吳育臨
吳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頎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頎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吳頎政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戴三騏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因吳頎政業已於102年2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吳頎政之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於系爭本票均不清楚,且吳頎政亦不曾對伊等講過系爭本票之事宜,伊等並不清楚吳頎政對外之債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吳頎政所簽發,吳頎政已於102年2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吳頎政之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既為吳頎政所簽發,吳頎政雖已於102年2月2日死亡,惟被告等既為吳頎政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對於本件債務即應以渠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頎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票據法第28條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頎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概括繼承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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