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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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正志
被 告 陳冠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聖希向伊借票開給原告,且因張聖希與原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伊拒絕支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定利息。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係張聖希向其借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張聖希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張聖希到庭為證,欲證明張聖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縱有此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執張聖希與原告間之事由對原告為抗辯,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   16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BQ0000000 │
├──┼───────┼───────┼────────┼─────┤
│ 2 │   12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BQ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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