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55,2017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錫鈴
陳玉明
李銳霞
陳來福
陳金花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錫鈴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9,64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對其取得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石海所有,陳石海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錫鈴、陳玉明、李銳霞、陳來福、陳金花、陳玟君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為6分之1,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錫鈴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823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錫鈴終止公同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石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6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963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石海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9至38頁)。

被告陳錫鈴、陳玟君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另被告陳玉明、李銳霞、陳來福及陳金花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被告陳錫鈴本身之權利,而被告陳錫鈴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錫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均分乙節,本院審酌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陳錫鈴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一:
┌─┬───────┬───┬───┬──────┐
│編│被繼承人陳石海│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之遺產        │      │      │            │
├─┼───────┼───┼───┼──────┤
│1 │宜蘭縣宜蘭市金│建    │72.79 │公同共有1分 │
│  │六結一段211地 │      │平方公│之1         │
│  │號土地        │      │尺    │            │
├─┼───────┼───┼───┼──────┤
│2 │宜蘭縣宜蘭市金│建    │6.12平│公同共有1分 │
│  │六結一段212地 │      │方公尺│之1         │
│  │號土地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
├─────┼──────┤
│陳錫鈴    │6分之1      │
├─────┼──────┤
│陳玉明    │6分之1      │
├─────┼──────┤
│李銳霞    │6分之1      │
├─────┼──────┤
│陳來福    │6分之1      │
├─────┼──────┤
│陳金花    │6分之1      │
├─────┼──────┤
│陳玟君    │6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