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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祈福
被 告 陳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巷○○號四樓套房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巷00號4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租期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迄今尚未搬離,且未交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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