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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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50萬元  │104年5月25日│ 105年5月25日   │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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