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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夏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應付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
查被告持上述信用卡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0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影本、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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