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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74號
原 告 彭士冠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未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之真正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且款項其已於103年清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向其購買機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但其沒有收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民事判例闡釋甚詳。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二)然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彭士冠」之字跡,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之「彭士冠」字跡(見本院卷第5頁),其書寫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筆順、筆勢等,均非類似,是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即屬無從證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復查無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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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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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考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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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21日│106年1月17日│81,400元 │免除作成拒│
│ │ │ │絕證書並放│
│ │ │ │棄先訴抗辯│
│ │ │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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