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渠道係供當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至少已經存在30年,原告之前為何都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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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闕朝根
黃文俊
被 告 曾渭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搭蓋之鐵皮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嗣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則不變。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渠道係供當地農田灌溉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違法越界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共計4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應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至少已經存在30年,原告之前為何都不來請求,伊認為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要蓋溝渠根本沒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會勘紀錄、切結書、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所不爭執。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
(四)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52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288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僅有零星住家,距離玉田國小約1.5公里,附近並無醫院及市場,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6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附表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83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被告 │土地地號│年度│請求起迄期間 │申報地│占用面│原告應│按申報地價總額│
│ │ │ │ │價(新│積(平│有部分│年息3%計算之 │
│ │ │ │ │臺幣/ │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
│ │ │ │ │方公 │) │ │新臺幣) │
│ │ │ │ │尺 │ │ │ │
├───┼────┼──┼───────────┼───┼───┼───┼───────┤
│曾渭濱│宜蘭縣礁│101 │101年1月4日起至 │152 │44 │全部(│199元 │
│ │溪鄉民權│ │101年12月31日 │ │ │1分之1│ │
│ │段340-9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102 │102年1月1日起至 │288 │44 │ │380.16元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3 │103年1月1日起至 │288 │44 │ │380.16元 │
│ │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4 │104年1月1日起至 │288 │44 │ │380.16元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5 │105年1月1日起至 │1120 │44 │ │1,478.40元 │
│ │ │ │105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6 │106年1月1日起至 │1120 │44 │ │12.15元 │
│ │ │ │106年1月3日 │ │ │ │ │
├───┼────┴──┴───────────┴───┴───┴───┴───────┤
│合計 │2830.03元 │
│ │ │
├───┴───────────────────────────────────────┤
│原告應有部分1/1部分: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之各期申報地價 │
│分別為152元/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1120元/平方公尺 │
│、112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持有前開持分之期間係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則原告此 │
│部分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83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 │
│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計算式:1120×44│
│×0.03×1/12=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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