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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麗秀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更正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約定於98年10月25日清償,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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