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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銀妹
被 告 李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竊取伊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已清償部分金額,故現要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因為被告覺得很對不起伊,所以寫了道歉信給伊,被告說會還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為下列答辯:還債本是天經地義,但伊在低收入戶補助下方得勉強過活,現在沒有財力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至被告抗辯其在低收入戶補助下方得勉強過活,現在沒有財力償還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給付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五、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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