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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李孫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7固定計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111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意見,伊同意支付,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沒有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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