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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106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
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之文書共2件,惟均未據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電子傳送文書之簽名或蓋章,原告迄未補正,依上述說明,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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