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聲,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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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黃俊鑫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家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家琦為本院一○六年度宜簡字第六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黃俊鑫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719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黃俊鑫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075元及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屢經催討,相對人黃俊鑫均未清償,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黃俊鑫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3月23日由相對人黃俊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確公司),擔保債權為9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致聲請人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

因相對人精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精確公司之董事均未聲報為清算人,爰聲請選任原董事長趙家琦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精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18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62號卷第63頁)。

依上揭規定,相對人精確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精確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9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3303號函附卷可參,且精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已載明:「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62號卷第64頁背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故相對人精確公司目前應屬無負責人或清算人之狀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精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趙家琦為精確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審酌趙家琦原為精確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應有相當之關係,對該公司遭廢止前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認選任其為相對人精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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