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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吳土金
魏再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吳溪河
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209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總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前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前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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