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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王文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水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許金水、許榮富、許明基等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起訴狀所載被告許○○之姓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許金水、許榮富、許明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亦未表明被告許○○(即起訴狀所載之竹聯幫黑道份子)之姓名,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
又原告應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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