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補,150,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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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水旺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訴訟代理人 林正財
嚴宜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2,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4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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