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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魏錫文
連遠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3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3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28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及同段1129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年4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42元及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是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宜院平103司執午字第16074號債權憑證),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6年7月31日止,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51萬3,5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3,538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原告尚需補繳4,5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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