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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莊鳳嬌
被 告 賴景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即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就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1至2樓及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1至2樓之房屋,租金每月36,000元之租賃契約無效,計算式:36,000元×12個月×5年=2,1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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