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補,2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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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阿參
訴訟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賴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經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0,2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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