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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被 告 游秀經
游秀麵
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查原告未陳報是否有約定租金,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則為「空白」,為無約定租金,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98,347元【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66.1158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面積為20坪即66.1158平方公尺)年息10%15=198,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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