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補,215,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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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鈺凱
盧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凱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亦應補繳裁判費肆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鈺凱、盧尾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盧尾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盧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7年6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是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4,611元,及其中191,631元部分,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6年10月11日止,利息部分債權額370,767元,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565,378元(計算式:194,611元+97年2月8日至106年10月11日之利息370,767元=565,378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應查報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價額之證明),再於「標的交易價額」與「其主張債權額」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原告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5,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原告尚需補繳4,0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財產種類│不動產坐落      │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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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宜蘭縣壯圍鄉復興│1分之1          │
│        │段125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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