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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珠麟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陳報全體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若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被告,並按追加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
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黃珠麟行使其權利,是否仍有必要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請併予陳明。
四、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故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附繕本,並應具體特定訴之聲明所指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為何。
五、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六、查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七、並按上開六所載遺產價額依債務人黃珠麟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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