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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盧一洲
王文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盧一洲、王文義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確認被告盧一洲、王文義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826-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之土地及同段356建號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4月21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文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4月21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9年宜登字第0652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100元。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又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030,000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9日宜院平105司執壬字第21607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既未低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即3,000,000元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28,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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