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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吳斯涵
陳信儒
被 告 林哲瑜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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