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補,24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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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林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89、703地號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鑑價報告以證明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
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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