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補,5,2017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5號
原 告 吳柊山
吳阿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追加 原告 吳國慶
吳朝慶
被 告 孫吳花子
孫東柏
孫江
孫燦榮
孫偉淑
孫維薇
孫尚民
孫宇昌
孫宇養
孫愛盈
孫愛琪
孫正松
孫正春
孫正輝
陳素春
孫仁培
孫仁濬
吳孫素勤
孫素香
黃阿菊
陳黃玉子
林玟君
林正義
林正煌
林正宗
林正田
邱阿淑
邱世龍
邱惠玲
林欣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慶、吳朝慶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且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

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消滅。

參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認:「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及第263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登記之另共有人為吳國慶、吳朝慶,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又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並於終止後一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因前開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除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義務人外,對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然吳國慶、吳朝慶未於本件訴訟中同意為原告,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前開聲請,就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訴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確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事,而此部分業經原告當庭表示其餘共有人吳國慶、吳朝慶均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本院審酌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命吳國慶、吳朝慶就本件關於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之聲請,如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地上權登記                  │
│              │目│      │                            │
│              │  │      │                            │
├───────┼─┼───┼──────────────┤
│宜蘭縣礁溪鄉民│建│438平 │1.收件年期:38年            │
│生段351地號土 │  │方公尺│2.字號:礁溪字第000244號    │
│地            │  │      │3.權利人:林明福            │
├───────┤  ├───┤4.權利範圍:全部            │
│宜蘭縣礁溪鄉民│  │60平方│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生段351-2地號 │  │公尺  │6.設定權利範圍:85.95平方公 │
│土地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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