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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56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麟之全體繼承人等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陳慶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陳慶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
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補正起訴狀上陳慶麟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
起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
(三)提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欄姓名勿遮蔽),並按補正後之被告
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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